焦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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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彩礼返还案代理词

发布者:焦宏伟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5778人看过

代理词

审判员:

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与庭前调解及法庭调查,我已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应当准予离婚。                                                      

   一)原、被告无婚姻感情基础。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1日双方定婚;2015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7日, 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登记不足四十天时间,根本没有做充分、深入的了解。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在被告家中发现,被告被其父亲关锁在房间内长达两个小时;办理结婚证时,被告说其感到害怕且让原告一人自己去办理,并对原告说所办结婚证是假的。显而易见,原、被告缔结婚姻并非被告完全自愿,而且整个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的内心也一直深深感到痛苦和不安。故双方并非情投意合、心甘情愿,而是迫于无奈和委曲求全。因此,原、被告婚姻缔结存在重大缺陷。

(二)结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两个月时间内,原、被告毫无新婚幸福,“痛苦和失望”是他们短暂婚姻的真实写照。

1、被告的言行举止,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一是懒惰成性、好逸恶劳。被告白天蒙头遮面、卧床不起,不做任何家务,房间内脏乱不堪。晚上,心神不宁、坐卧不安、离家外出。二是言行怪异、沉溺旧情。婚前和婚后,被告经常心事重重、自言自语。庭审当中,极不严肃、庄重,双手置于眼前、圈成“望远镜”状,心态轻浮、藐视法庭,故意装聋卖傻。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其情人的名字叫“王凯”,并为情人购买了“玉石观音像”首饰(购物发票已明确载明购物人为:王丽)。被告自言自语当中念念不忘情人“王凯”。三是思想堕落、生性暴烈。被告说自己的照片像“妓女”,并多次告诉原告其愿意去做妓女。被告还曾多次殴打其养父,造成其养父身体(手指)伤害,且从不履行任何子女义务。被告无中生有、故意侮辱、诽谤原告“找过妓女并殴打了她”。

四是抛弃原告、外出游荡。新婚两月,被告竟然抛弃原告,独自外出游逛。在去向不明的20天时间内(5月21日-6月9日),被告先后游逛了“三省六市”(上海市,江苏省:连云港市,安徽省:合肥市、滁州市、黄山市,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失踪期间”,原告惊恐不安、心急如焚,多次发手机信息规劝被告及时返回,而被告却鄙视、辱骂原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回复短信难道要演戏一辈子吗?我甩了你,不爱你,骚包一个你”。被告外出游荡期间,挥霍了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否独自一人且具体做了什么,原告现不得而知,但可以明确判断出被告对新婚配偶(原告)的鄙视和抛弃。五是鄙视、嫌弃原告,数次要求离婚。被告自称是大专学历,而原告仅为初中学历,被告及其养父均指责、嫌弃原告。被告嫁到原告家里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精心服侍、百依百顺。而被告却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冷酷无情,随意指责、辱骂,毫无尊重和感恩之意。被告抛弃原告回短信说别调戏我了,没有意思,不爱你,也不爱你们这样子对待我,这分明是折磨我”。被告多次嫌弃原告配不上她,并明确提出了离婚要求。

2、原告在缔结婚姻的整个过程中和结婚后,明显感到恐慌不安及婚姻的不幸。原告及时采取了录音的方式保存了证据,在经过反复再现和深思婚姻的伤心经历之后,原告已彻底心灰意冷、内心充满了无尽的悔恨和巨大的痛苦。原告及家人举债给付了被告巨额彩礼,为筹办婚事花光了积蓄,造成其家庭经济极为困难。原告现已别无选择,只有尽快结束这仓促、短暂和痛苦的婚姻经历。

(三)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

一是婚姻并非两厢情愿,无任何感情基础。被告违心嫁于原告,隐藏着难言之隐和明显的欺诈,是对原告的无情戏弄。

二是被告好逸恶劳、懒惰成性,言行怪异、沉溺旧情,意志消沉、思想堕落,辱骂、鄙视原告并数次要求离婚。被告婚前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其对该婚姻的虚假故意和极为不满的态度。

三是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独具婚姻虚名。原、被告婚后,没有真正的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均感到痛苦和不安,只有婚姻的虚名,毫无新婚夫妻幸福可言。

四是原告及家人对该婚姻已彻底绝望,无可奈何、坚决离婚。

(四)双方现彻底分居、无任何联系、形同陌生路人。自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走后至今,原、被告已经彻底分居,无任何和好的沟通交流,原告内心充满了憎恨和厌恶。

(五)原、被告关系无和好的可能性。

一是被告内心深处根本不同意与原告结婚;

二是被告特殊的身世和成长经历,使得原、被告双方距离极大。原告诚实厚道、善良单纯,被告虚伪狡诈、自私贪婪。原告勤劳务农,被告好逸恶劳。原告积极正直,被告消极、自贱。原被告双方的人生观与价值观根本不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

三是原告及家人已无法接受和容忍被告的低劣品行。原告父母及亲戚出庭作证,表明了原告家族已彻底达成共识,对原、被告的短婚姻彻底予以否定,被告已绝无可能回到原告家中。

四是被告的品行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原告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五是原、被告双方家庭矛盾不可调和。被告父亲对原告的行为怒不可遏、忍无可忍,当庭辱骂原告。原告父母亲对被告及被告父亲已深恶痛绝、恨之入骨。

(六)若继续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则损害后果不堪设想,势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更大的伤害。这段不幸的婚姻经历,已经让原告及家人倾家荡产、苦不堪言,若原告离婚诉请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必将令原告及家人伤心欲绝、痛苦至极。

综上所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性。《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因此,法庭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一)彩礼的范围彩礼共计:106142元(其中:现金88000元实物“三金”(价值: 5059元)、其他财物折合13083元)。首先,原告给付被告如上财物均是基于订立了婚约;其次,原告给付如上财物也完全是基于xx的风俗习惯;第三,原告给付如上财物数额巨大,实物“三金”为办理结婚登记当日所买。故应当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为106142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的理由:

一是原、被告结婚时间极其短暂3月18日至5月20日)。原、被告3月17日举办结婚仪式,5月21日被告抛弃原告出走。

二是婚后,原、被告确实没有真正的家庭共同生活经历。

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做准备,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稳定性的,而非短期的,偶尔的或间断性的。被告婚后沉溺旧情、心事重重、卧床不起、消极自贱,原告灰心失望、惊恐不安,根本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可言。

三是原告婚前举债给付被告及其家人巨额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现负债累累,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原告家庭负债6.5万元给付被告彩礼,连同操办婚事累计花费近20万元。作为以务农为主的农村家庭,20万元的巨额费用可谓天文数字,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原告需要辛辛苦苦干25年。 由此可见,原告的婚事花光了父母亲多半辈子的全部积蓄而且现在还债台高筑,其家庭困难、窘迫的现状显而易见。

四是该婚姻缔结及婚后,被告明显存在虚假结婚的恶意,并故意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五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综合如上所述,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三、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

1、共同财产范围: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家人给付被告10480(其中:“岁数钱”5000元、“裹肚子钱”3000元、“银元钱”1000元、“改口费”1480元),被告娘家给予被告8000元共计18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持有的该1848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2、共同债权情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共同财产中的5000元借给其二哥,该债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三、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说明。

1、录音、录像证据。该证据是原告在公开场合,用所带手机及时固定保存的现场对话录音及场景,原告并非采用违法手段取得证据,因此并不需要取得被录音当事人的同意,而且也根本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取证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证据。录音证据的原始存储载体为原告的手机,原告当庭也是用手机播放录音的,故录音具有客观性。

2手机短信证据。该证据的原始存储载体为原、被告的手机,原告将自己的手机短信内容拍照转换为书面文字材料,该证据合法、真实。被告若否认该短信内容,则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为何被告不敢出示其手机存储的信息内容呢?

                     焦宏伟  律师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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