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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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意外险的各项费用共计1031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O月份入职苏州XX公司,被其派遣到中XX公司上班,任打包组操作工。用人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在保险期限内的2O15年6月15日,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后被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十级工伤伤残。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连带赔偿103172.3元工伤赔偿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苏州XX公司确实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险种为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在理赔时提供的是工伤鉴定,而非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在我公司提起了补充工伤的理赔,但因工伤部分用人单位已经赔过了,所以我公司是不需要赔偿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医疗资料、工伤赔偿协议、人身意外险理赔申请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苏州XX公司为原告马XX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3(保额为50万元)、幸福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5万)、幸福住院津贴/一般住院(100元/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单后所附特别约定载明:一、被保险人遭受属于工伤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导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其中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18%);二、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保险合同中《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条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015年6月15日,原告马XX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碰撞事故中受伤,经相城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25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12天。原告确认,医疗费已由单位垫付。2016年7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苏州XX公司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6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03172.3元。现原告的诉请即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赔偿金额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本案所涉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险种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住院津贴,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所应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亦应以上述险种为依据。
在投保单后所附特别约定条款已明确,被保险人即原告遭受属于工伤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乘以相应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现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根据特别约定条款中所列赔付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9万元(50万元×18%)。原告明确医疗费用已由单位垫付,故在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项下,被告无赔付义务。因原告住院12天,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津贴1200元(100元/天×12)。
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就工伤部分为补充赔偿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X理赔款9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马XX负担28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执业22年的苏州律师陈磊,生于197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设立了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