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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何XX、姚XX、何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庆|时间:2020年08月18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何XX、姚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何XX、何XX及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三名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5.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现经原告催要,三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6万元。

被告何XX、姚XX、何XX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2011年9月8日至20日,被告何XX、姚XX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何XX、姚XX无力偿还本息,至2012年12月20日,4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75.6万元。同日,被告何XX、姚XX向原告出具了75.6万元借据,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何XX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5月20日,借款本息累计至97.4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97.4万元借据,但未将75.6万元借据收回。现原告依据已作废的借据对三名被告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涉嫌诈骗,因此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借据》一张,内容为:2012年12月20日,周XX借给何XX、姚XX、何XX人民币75.6万元。何XX、姚XX、何XX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证明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6万元。

被告何XX、姚XX、何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已作废。

证据2、丹东市XX多笔交易查询单一份,客户号102XXXX4360。该交易查询单系原告岳母邢XX的名头,记载了上述客户号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全部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款项来源。

被告何XX、姚XX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岳母是否有钱与本案无关。

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银行流水帐可以通过多次重复存取的方式做出。

被告何XX、姚XX、何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张,三名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三名被告认为该借据已作废,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丹东市XX多笔交易查询单一份,客户号102XXXX4360,该账户系原告以其岳母邢XX名义开户,在原告身份证丢失的情况下,借用亲属身份证开户的行为符合常理,且三名被告也并未否定原告的借款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何XX、姚XX系夫妻关系,被告何XX系被告何XX、姚XX之子。2012年12月20日,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三名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由本人签字的借据,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三名被告偿还借款。关于三名被告提出“75.6万元借据已作废”的主张,三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不抽回借据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三名被告称该75.6万元借据是逐月累计而成的,此前每月形成的借据,三名被告都已收回,说明三名被告完全清楚不收回借据的法律后果。因此,三名被告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因原告未携带而没能收回75.6万元借据,也理应要求原告另行注明该借据已作废。现三名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名被告提出“原告涉嫌诈骗,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姚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7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60元,保全费1 020元,由被告何XX、姚XX、何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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