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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何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庆|时间:2020年08月18日|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何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何XX及被告何XX、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何XX、姚XX辩称:涉案974000元借据是真实的,两被告同意偿还此款,但该张借据取代了之前756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本金为400000元,其余为利息。因两被告已支付了560000余元的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是400000元还是974000元,该974000元借据是否取代了另一案件的756000元借据,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560000余元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2013年5月20日借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借给两被告974000元,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借款人何XX、姚XX。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74000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没有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清单三张。证明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60695元。
原告质证意见: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为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何XX、姚X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7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若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利息,但该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涉案974000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7400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虽辩解涉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据上剩下的款项为利息,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60695元的借款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为974000元。针对涉案借款,原、被告虽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因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立案之日,应视为原告催告还款之日,两被告应当从该日起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97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被告何XX、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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