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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XX厂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庆|时间:2020年08月18日|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凤城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欠原告汽车配件款6370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被告给原告退回价值18440元的配件和支付货款11520元共计29960元,尚欠货款33747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707元后,支付货款11520元,所退配件货款价值18440元,尚欠33747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XX厂货款337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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