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4日,陈某某驾驶普通客车,与对向直行的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唐某某进入医院治疗终结后出院,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唐某某对误工费主张17000元/月,称其退休前为会计,退休后代多家企业做账,并提交多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及证明,上述企业出具的证明载明唐某某月收入为17000元。庭审时,唐某某自称事发前难免收入为12万~13万元。陈某某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按照2000元/月。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误工费,唐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据载明的收入状况与庭审时其明确的收入金额之间互相矛盾且相去甚远,法院对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及陈述均不采信;唐某某年事已高,退休后代企业做账,庭审中亦自认属无固定收入,却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唐某某未提交与事发后恢复工作的时间及收入状况相关的证据。综上,唐某某的误工费应以其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为标准计算。
【后语】受害人受伤时虽届法定退休年龄,但只要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从事劳动获得报酬,此时应认定存在误工费损失;反之,即使受害人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事发前即无劳动能力不从事任何劳动,或事发前虽具备劳动能力但因故不从事任何劳动也无任何收入,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后即从事的工作项目或种类,此时受害人实际是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也不应当计算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