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法院采取的基本思路就是必须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否则为“第三者”。
列举两个案例:
(一)2015年4月3日,林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的辽H7959(辽HE7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高速路段发生侧翻,乘坐人刘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造成刘某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受害人刘某某属于“乘坐人”还是“第三者”。
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属于“乘坐人”,只在座位险限额以内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处于车辆之外,其死亡原因是受到车辆挤压,在此种情况下,刘某某的身份已由“乘坐人”转换为“第三者”,因此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二)2015年4月19日,许某某准备乘坐客车,在上车过程中,因驾驶员A关闭车门不慎将许某某的腿夹住,致其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在行车时未等门关好,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该客车登记在某出租公司,A为客车驾驶员,投保了中联财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比较大。
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本案中,在许某某上车过程中,因驾驶员A观察情况不够,突然关闭车门,导致车门将许某某的腿被车门夹住、车门挤压又导致许某某跌落地面受伤。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A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时许某某并未完成上车动作,许某某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系在车外,亦即其并未进入车辆内,不属于车辆事故的车辆人员,其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这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说所的“第三者”情形,因此许某某发生事故时并非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而是属于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以上案例均来自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