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乙系夫妻关系,1990年至1996年先后生育三个子女,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子女由甲独自抚养成年,后双方离婚,甲要求乙补偿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
甲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种观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谁支付抚养费,都是以其共同财产来抚养子女,因此不应当支持其补偿抚养费的请求。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抚养费的请求主题只能是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一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双方长期分居,一直由一方独自抚养子女,虽然我国并未规定分居制度,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分居两地,夫妻财产实际处于分割状态,他们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法获得和处置另一方获得并保管的那部分共同财产用于子女抚养,其财产性质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种的财产关系相似。因此,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补偿一方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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