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本次民事诉讼法解释证据方面规定的通读,总结出一点,就是人民法院要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标去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可以运用的手段通过此次修改更加丰富和完善了。
证据是民事诉讼进行的基石,提到证据制度,首先想到的便是举证责任。本次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用的是“举证证明责任”一词,其含义与举证责任是基本相同的。举证责任明确了以后才可能继续往下审理案件。举证责任其实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显示出其价值,因为此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浅层次的含义是当事人需要有积极的举证行为,是外在的一种客观行为。明白了举证责任,下面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包括举证责任倒置等。对民事诉讼的核心有个初步印象,下面看看民诉解释如何让法院可以最大限度的查清案件事实。
首先,证据的收集方面完善。本来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去收集证据,然后向法院提交。而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如果作为收集证据的一方难免会看起来有失公允,但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解释第九十四条和九十六条分别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从收集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对法院收集证据的态度是起到补充作用,在特定条件下,依照一定的程序的可以承担有限的补充作用。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
其次,逾期提交证据的一系列规定。这一部分继承和吸收以前法律法规和实践的基础上做了很大的修改。但是对举证期限的效力削弱了许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结果和以前《证据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前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只有两种,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质证;若不同意,则法院不予质证,即不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在不一样了,逾期提交证据后果变松了,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采纳,只不过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而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只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根据这样的规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价值荡然无存,可能会从容庭审中当事人搞“突然袭击”。同时从另一方面也看出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上的决心。
再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所放宽,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条规定明显的字眼是“严重”二字,即如果对当事人是一般的侵害,则收集到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最后,关于保证书的规定,一个是法院询问当事人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二是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以此保证他们在法庭上所说的话是真实的,否则会接受一定的惩罚。由此,也可以反映出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是煞费苦心,竟然想到让当事人签署保证说实话的书面声明,我想如果当事人说的都是真的,那法院还要审查什么吗?这条规定令人不解。
总之,本次民诉解释的出台有许多亮点,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可以选择的方法得到了丰富和完善。但是有些地方的规定还是有些过于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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