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原告:A,男,壮族,197A年A月A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和美巷5号,身份证号:45012119AA07060077。
被告:AA,女,汉族,197A年A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5号附56号,身份证号:52011219720AA22,工作单位:AA乌当区农业银行综合部。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AA号6栋3单元702号(原邕宁县蒲庙镇县纸厂生活区6栋3单元AA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结为夫妻,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AA号6栋3单元AA号(原邕宁县蒲庙镇县纸厂生活区6栋3单元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12019A~35号,面积50.44平方米,价值27602.28元。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2年4月12日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女方同意全部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对桂房证字第0120AA~35号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但被告拒不履行离婚财产协议约定义务,不和原告共同前往南宁市房产局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22号6栋702号(原邕宁县蒲庙镇县纸厂生活区6栋702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