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原告:A,女,壮族,19XX年X月X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041XXXX,现住:南宁市邕宁XXX站。
被告:B,男壮族,19XX年X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7XXX0,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南阳XX楼XX二十七队XX。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令婚生儿子XXX由被告携带抚养。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经邻居介绍认识相恋后,于2004年X月23日到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结婚后至200X年3月双方共同在XX生活、工作,从2004年底原告怀孕之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以家庭事务为由对原告大发雷庭,2005年7月婚生儿子XX出生,被告也是一直漫骂,无端猜疑原告。原告考虑到小孩年幼,一直忍气吞声,任劳任怨的照顾小孩,打理家庭事务,但被告都不懂得珍惜原告的付出,对其行为没有任何悔改,反而从2007年3月份一家三口回南宁市生活时开始,被告又染上赌博、打麻将等恶习。对原告的猜疑也越来越重,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08年10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从2008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到今,原告独自一人在邕宁工作居住。分居之后被继续打电话、发短信息威协原告,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骚扰原告,原告长期处在被告的压迫、辱骂之下,精神非痛苦,身心受到了极大的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恶习不改,夫妻分居已长达快2年,夫妻之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现工作不固定,收入微薄,无法携带抚养小孩,所以原告把小孩的携带抚养权让给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法院判决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