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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的实习安全问题

发布者:王海玉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1655人看过

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也不属于兼职人员。若在实习期间实习生遭遇到人身损害时,实习单位、学校、实习生之间的责任该如何分配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12期的公报案例“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裁判摘要确定了以下内容:
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强调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实习单位要承担的责任基本同于“工伤”了。)

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学校为实习生预先购买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但仅此是不足够的,一定对实习生加强安全教育、实习管理等。)

3. 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学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帅帅系被告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帅帅与工商学校、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李帅帅与通用富士公司双向选择,李帅帅自愿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实习期间,通用富士公司支付李帅帅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 1800元至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通用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通用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通用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帅帅在被告通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帅帅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行植指术,于2013年11月14日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行清创及环小指残修术,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后李帅帅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3月 5日,李帅帅共花费医疗费88 001.76元 (含伙食费855元,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 283.25元)。2014年10月9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帅帅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帅帅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李帅帅花费鉴定费1800元。李帅帅另花费律师费5000元。


事发后,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为原告李帅帅垫付医疗费71 718.51元、护理费 2040元、日用品费180元、李帅帅家属住宿费800元,另向李帅帅家属支付过现金 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 738.51元。
另查明,原告李帅帅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帅帅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被上诉人工商学校、通用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有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确认,事发当日李帅帅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对于李帅帅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系上诉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帅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帅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通用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帅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帅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通用富士公司与李帅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通用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通用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帅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工商学校作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工商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在通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帅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上诉人李帅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帅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帅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帅帅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则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李帅帅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李帅帅自负20%的人身伤害损失有所不当。鉴于工商学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通用富士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另外,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的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且并未区分受伤害的中小学生系上海市户籍还是外地户籍,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故对于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均应适用。而中等职业学校属于中学范畴,派出实习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在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派出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事发时上诉人李帅帅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故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 175 404元。一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有所不当,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至于误工费,上诉人李帅帅本为学生无固定收入,事发后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并不当然等于事发前短暂实习期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实习协议的内容,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李帅帅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李帅帅的经济损失总额计283 907.51元;其中,80%计227 126.01元,由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负担,扣除通用富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78 738.51元,通用富士公司实际还应向李帅帅赔偿148 387.50元;另20%计56 781.50元,由被上诉人工商学校赔偿李帅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第7期公报也刊登了“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另一实习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该案的裁判摘要如下: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以上两案的裁判摘要即可看出,“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实习单位、学校的责任更重。故,实习生和实习单位建立的虽非劳动关系,但实习单位在对实习生的管理中更要尽保障实习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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