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敏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拆迁安置人身损害劳动纠纷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孟XX与中国XX公司、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晓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X与被告叶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叶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38.6元;交通费2,017元;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20,598元(13,732元/月*1.5月);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18时52分,被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沪N2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友谊路牡丹江路路口北XX转弯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叶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具体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1,20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认可30天、最低工资标准;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25日18时52分,被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沪N2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友谊路牡丹江路路口北XX约10米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738.6元。另外原告因就医、处理事故、诉讼等需要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沪N2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XX右膝、腰骶部等处外伤,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五、原告与上海中冶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上海中冶医院出具误工证明:兹证明孟XX,自2006年4月进入我单位工作,系我单位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3,732元。2017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因伤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未上班期间所有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供其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11月7日,上海中冶医院出具工资收入发放说明:孟XX,是我院的职工,2018年1月12日,我院给孟XX进卡发放的3,285元收入,该收入为2017年四季度(季度奖);2018年1月18日,我院给孟XX进卡发放的4,934.65元和320元收入,该收入为2017年12月25日前奖金和工资;2018年2月8日,我院给孟XX进卡发放的3,800元奖金,该奖金为年终奖;2018年2月13日,我院给孟XX进卡发放的1,015元奖金,该奖金本该在2018年1月发放,在2018年2月13日发放是补发孟XX在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奖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叶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3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1,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2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2017年度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工作单位所出的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14,938元。5、鉴定费90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酌情确认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1,8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876.6元,由被告叶XX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76.6元。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