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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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6秦X与中国XX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晓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76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何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了正在摆放警示牌的沈XX、停在施工区域的原告驾驶的轿车及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及沈XX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何XX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21时51分许,何XX驾驶苏X×××××小型客车行驶至G50沪陕高速上行线268公里施工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摆放警示牌的沈XX(系皖A×××××车上乘客)、停在施工区域的秦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及安全防护设施,致皖A×××××车辆又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沈XX、秦X及何XX车上乘客何XX三人受伤,沈XX的手机、物品、安全防护设施、高速公路护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XX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负全部责任。
事故后,沈XX被送医急诊治疗,后于翌日至2017年5月2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等,支出医疗费用2340.3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等。庭审中,原告明确不申请对误工期等期限进行鉴定。
本事故另一伤者沈XX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平安XX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沈XX。
原告提交其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部工作,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前计发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结清;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4月、5月各收入5000元,6月、7月分别收入4000元、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劳务合同真实性,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原告伤情收入情况及伤后减少情况,不认可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0.3元有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与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原告从事工作类型及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伤情及关于误工期的评定准则,原告伤后一段时间不能工作或未能充分参与工作存在一定可能性,本院根据原告银行明细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20.3元,平安XX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沈XX,该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何XX负全责,平安XX公司应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秦X赔偿款562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付至秦X以下指定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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