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情况:
王某1996年聘入某公司工作,形成用工关系,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4月,王某在某公司受工伤。某公司逃避赔偿于2012年12月23日辞退王某。王某于2013年1月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01年9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赔偿: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
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三、补缴社会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王某申请劳动仲裁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诉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二、是否应付补缴社会保险。
最终认定: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王某与某公司自2001年9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可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即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9月28日),但该主张的仲裁时效从2002年9月29日起算至2003年9月29日届满,而王某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度年终奖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仲裁时效的起算时点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非劳动关系被法院判决确认之日。双方确认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3日解除,如王贤栋认为正恒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自当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法其应于2013年12月24日前主张赔偿金及2012年度年终奖,但其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法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