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德”可以作为受贿罪的对象吗
行为人利用职权让他人向社会捐款,为自己赚取“功德”是否应当定性为受贿罪?
1、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主观上受贿故意的有无,并不取决于财产最初或者最后由谁占有,特定关系人或者第三人甚至社会公益机构占有并不必然导致无罪。而要看效果是否等同于行为人直接自己掏钱给特定关系人或者第三人,包括特定关系人或者第三人认为这钱就是行为人给的,或者对外宣示是行为人的名义,如果这样,实质上行贿人替受贿人代为缴付了。如果没有这样的效果,第三人会觉得是因为行为人乐于做善事,因为他的职权地位缘故,一些人想讨好行为人,便投其所好,以自己的名义在行为人热衷的领域投钱做善事,这样认定行为人有受贿故意是困难的。
2、贿赂犯罪中“财物”的判断。2016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因此,如果行为人喜欢某种服务或者某类事项,但需要支付一定的金钱,而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购买支付了某种服务或者某种事项后得到受贿人认可的,显然受贿人实质上免除了该笔金钱支付。该实际支付就可以认定为受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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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