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掌控运输毒品罪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的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重审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主要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人往往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输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