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特情人员购买毒品是否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遂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贩毒的犯罪目的。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真正贯彻、落实“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