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第一被告钱某某的代理经办人第二被告孙某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某市某小区7栋、9栋楼工地,合同约定租金月结,如若逾期,由被告按所欠租金的每日的5%付给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给被告提供了所有的租赁物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期间未支付任何租金,还丢失了部分租赁物。期间原告找被告多次,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0988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给付租赁费20万元整。2009年12月31日后的租赁费按提退货单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剩余租费在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全部结清。如不按期还款,租费不给减免,仍按提退货单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书写人为钱某某、孙某某,书写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欠款,被告屡次拒绝,直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租赁费用为462329元。被告在租赁期内丢失了租赁器材2件,共计3897元。被告欠原告运输装卸费29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某小区7栋、9栋楼工地退赵某某运输费、装卸费共计2900元未付。欠款人钱某某、孙某某。书写于2010年8月31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462329元,丢失赔偿物费3897元,运输装卸费2900元,共计469126元以及违约金130万元。
主要证据
1、租赁协议,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
2、还款协议,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的事实;
3、欠条,原告提供,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装卸费的事实。
法院判决
1、被告钱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57863元、丢失租赁物补偿费3897元、运输装卸费2900元,违约金139398元,共计604028元。
2、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及拖欠运输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以及运输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内将租赁物丢失,应当对丢失租赁物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请求130万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造成损失的30%计算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