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均系被告河北某单位职工。2004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调换其原居住的西苑的房屋,另外,第三人也向被告申请要求调换其居住的西苑的房屋即诉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是第三人)。2004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乙方(即本案第三人)属于原西苑住房申请换房,为证明原西苑住房的可换性,乙方将西苑房屋的房产证及其他相关取消抵押的文字材料交给甲方(即本案被告),否则,乙方无权申请换房;乙方属于租住甲方9号楼1单元201号住房……。后双方依协议履行,第三人交付房屋及相关材料,被告将新房交给第三人,又将诉争房屋分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补交了诉争房屋与原西苑房屋的差价款。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双方签署交接单,后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一直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
主要证据
1、申请,原告,证明2004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调换房屋;
2、房屋凭证,被告,证明2004年4月15日原告确认换得第三人西苑201号住房;
3、申请,第三人,证明2003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单位申请调换房屋;
4、房屋凭证,被告,证明2004年4月15日,第三人确认调换得东苑101号住房;
5、补充协议,被告,2004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用诉争房屋换得东苑101号住房;
6、交接单,原告,证明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交接争议房产,并收取原告住房装修款。
法院判决
位于某市A区门外大街333号9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第三人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向被告申请调换房屋,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其原住房屋产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另由被告给其调换了新房,被告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后,原告交付了房屋差价款并与第三人交接入住该诉争房屋,原告在此居住至今。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换房合同是生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在交付房屋后,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让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