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2日生一女吴晓某,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代理词要点
一、原、被告双方系朋友介绍,介绍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原告与女儿生活困难。
二、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家庭暴力行为,这也是双方感情破裂的导火索。
婚后被告性情孤僻且脾气暴躁,责任心差,总是挑女方毛病认为女方做得不够好。2007年6月中旬,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被告出手打原告,后原告报警,并去医院检查,被查出头部受伤多处。由于原告心软,听人劝阻为了孩子,多年来一直隐忍,不管被告种种行为和辱骂,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家庭,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但是多年来被告的性情和行为毫无改变,夫妻之间再无和好可能。如果继续维持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调解和好无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离婚。
三、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
位于某市A区的讼争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理应当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如被告所说购买此房产的首付款是出售其父亲的老房子而来的,而其父亲的老房子自原被告结婚后就一直由原被告居住,并于2010年9月份出售以购买新房子由原被告及孩子一家三口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共同财产所有。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得知,被告父亲的老房子是赠与给原被告的,否则原被告也无权将其出售并购买讼争房产。购买讼争房产贷款共计15万元,原告虽未直接向银行还款,但在家庭生活必要开支、子女抚养等方面所花费的款项应当视为共同还款。综上,本案讼争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讼争轿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将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异议。
四、对于婚生女的监护权问题。
婚生女长期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直到高中毕业,大学及再深造期间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判决孩子跟随谁长大的重要前提是“按照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性情孤僻且脾气暴躁,责任心差,也时常对孩子打骂,孩子跟随被告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的监护权应当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