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男)与被告孔某某(女)系中介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子女。结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生育问题以及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经过多次就医,仍不能解决生育问题。故原告崔某某称双方于2008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原告所称分居不予认可,并且坚决反对离婚。
主要证据
《结婚证》,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法院判决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孔某某离婚。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均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日常培养,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解决,日久形成隔阂。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频发,但是双方之间未出现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思想,相互关心,坦诚相待,可以消除并解决现有矛盾。原、被告均应证实现存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没有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的离婚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到的分居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法定离婚条件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