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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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童某某交通事故案件看交通肇事行为之定罪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97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1日晚十一点,被告人童某某酒后乘坐年某某驾驶的轿车从某饭店回家中。童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日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市区某路段时,被告人童某某在与年某某聊天过程中不小心拉了方向盘一下,致使车辆向右急转,撞到了路边的电杆上面,致使年某某当场死亡,童某某受伤严重,但是童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焦点

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法条,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案中,童某某不是车辆的驾驶人员,而且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是因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事故,而是因为被告人酒后不当行为所导致,因此,被告人之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的特征。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危害的是特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不侵犯公私财产安全,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是双方在行车过程中,因为被告人喝酒较多,相谈甚欢的情况下不注意拉了方向盘,导致车辆撞到了路边的电杆致使年某某死亡。案发的时间为晚上十一点,路上行人较少,被告人的行为尚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故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定罪量刑。

注:部分内容摘自《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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