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与同事吴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0年吴某某与丈夫离婚后,高某某长期与吴某某同居。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发现吴某某与其他男性联系频繁,并要求与其分手,双方因此矛盾不断。2012年1月23日晚,高某某与吴某某再次因为分手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高某某便产生了杀死吴某某的念头,并趁吴某某不备,用菜刀砍吴某某头部、腹部、腿部数十刀,致吴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高某某欲跳河自杀,并电话报警称他杀死了吴某某,要在吴某某家旁边跳河自杀。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已经跳入河中的高某某救起后控制。高某某随即供述了杀死吴某某的犯罪经过。
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为被害人吴某某不愿意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而心怀不满,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产生杀人的念头,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杀害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焦点
被告人高某某杀人后报警称自己自杀,但是自杀未遂,该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可以参考《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进行分析该案件中被告人之行为是否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应当是投案人的主动性,这也应当是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称自己杀人后准备自杀,并实际进行了自杀行为,结果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控制。其主观上并不是主动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思表示,而是想通过自杀逃避法律制裁,最终被公安机关控制也不是其主观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