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6年3月19日结婚,婚生子崔小某于1997年6月22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价值观取向不同,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老人较多,照顾起来较困难,也导致原、被告经常分居,现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原告,并经常以武力吓唬婚生子崔小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崔小某归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可以离婚,崔小某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终身不得探视婚生子。原告于2011年5月份曾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主要证据
证明,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法院判决
1、依法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2、婚生子崔小某随被告崔某某生活,原告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自2012年8月1日开始给付至崔小某十八周岁时止,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律师观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至起诉时,婚生子崔小某已经超过十周岁,法院在庭审中对崔小某进行了询问,崔小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且认为跟随被告生活较好,故法院考虑崔小某意见,判决崔小某归被告抚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判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故被告所称原告终身不得探望崔小某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