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8日生一女杜小某,现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至某市A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A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A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所有财产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财产如下:
1、位于某市A区新罗小区房产一套,被告名下,该房产已被被告出售,被告称为原告同意情况下出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2、位于某市B区福地小区房产一套,原告名下,尚有10万余元贷款未偿还;
3、奥迪轿车一辆,原告名下;
4、大众轿车一辆,被告名下。
5、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
主要证据
1、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提供,证明被告将位于其名下的新罗小区出售的事实以及出售房屋价款金额;
2、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证明福地小区房产在原告名下;
3、《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名下福地小区房屋尚有100935.4元贷款未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所有权证》,证明奥迪轿车在原告名下;
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所有权证》,证明大众轿车在被告名下。
法院判决
1、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2、原、被告之婚生女杜小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自2013年10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杜某某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350元。
3、原告杜某某名下房产及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某某名下房产卖得的款项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车辆归被告所有。
4、原、被告因购买福地小区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杜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补偿款70000元。
律师观点
1、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所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2、原、被告之婚生女杜小某年纪尚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
3、被告名下的新罗房产,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的,且买卖及过户手续均由被告一人办理,故应认定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持有卖得的款项,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被告应予少分;
4、原、被告购买的福地小区所欠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鉴于被告林某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新罗小区时存在过错,故在偿还该笔债务时由被告偿还较多部分。
综上,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