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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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牛某某丁某某侵权纠纷案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侵权 |1057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鲁某某经被告牛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丁某某,委托被告丁某某给原告购买石矿。后被告丁某某以20万元从案外人高某某处购买石矿一处,又以35万元的名义卖给了原告鲁某某,从中多收取购矿款15万元。其中,被告丁某某给了被告牛某某介绍费3万元。被告丁某某给被告牛某某的介绍费在原告鲁某某的催要下已经退还给原告。被告丁某某实际上收取购矿款12万元。原告鲁某某在签订购矿合同后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至起诉之日起,共造成损失约50万元。另外原告所购矿山无开采手续。

主要证据

1、合同一,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丁某某虚构三十五万购矿款的事实;

2、合同二,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丁某某实际购矿款二十万元的事实;

3、高某某证言,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丁某某提供虚假合同的事实;

4、牛某某情况说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丁某某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

5、高某某情况说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丁某某代原告买矿的事实;

6、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录音材料整理,证明被告丁某某代原告买矿的事实;

7、被告牛某某情况说明原始件,被告提供,证明被告牛某某情况说明是由原告鲁某某所写的事实;

8、五份征地合同,被告提供,证明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购买矿山有所有权,是卖给原告的,不是原告委托购买的。

法院判决

1、被告丁某某返还多收取的原告鲁某某的现金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法庭认为,通过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是委托买卖矿山的关系,故被告丁某某因此矿山买卖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二被告提出的被告牛某某的情况说明是由原告写好后由被告牛某某抄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被告牛某某是一个正常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到威胁和强迫的情况下,说明了其对抄写内容的认可,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买矿山后明知该矿山没有开采手续,仍然继续购买机器设备和征地,造成损失扩大,应当自负损失。被告牛某某是中介人,已将收取的中介费退还原告,依法不承担返还其他财产的责任。

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要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是中介人,已将收取的中介费退还原告,依法不承担返还其他财产的责任”,是对牛某某身份的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是亲戚关系,在介绍上诉人鲁某某和被上诉人丁某某签订合同以及矿山开采过程中,被上诉人牛某某明知丁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却还是积极介绍,努力促成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牛某某不仅在事前存在欺诈行为,事后还故意隐瞒,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总之,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牛某某不仅从开始到结束参与推动合同的订立,而且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伙同丁某某进行欺诈行为。在合同缔结前,牛某某与丁某某事前约定利益分成,在合同诈骗成功后牛某某获得3万元的费用,牛某某不是中介人,而是参与合同诈骗的一员,被上诉人牛某某与丁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故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负共同返还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认定买卖矿山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鲁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丁某某、牛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代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牛某某、丁某某应当承担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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