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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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某某涉嫌放火案看辩护词如何体现案件焦点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72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左某某请被告人关某某在某市A饭店吃饭,被告人左某某告知关某某说怀疑相邻店铺B化妆品店拿了他们家摆在外面忘记收回的部分化妆品,提议关某某一起去B化妆品店放火。一开始,被告人关某某以为被告人左某某是开玩笑,就没有理他,吃完饭回家了。

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给被告人关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拉着被告人左某某到某市某加油站,将被告人左某某从家中拿来的空啤酒瓶加满汽油后,二人到B化妆品店放火。看到火烧起来后,二人开车逃离现场。B化妆品店所有销售产品被烧毁,损失价值约30万元左右。

现某市检察院以放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妻子委托我所律师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律师。

辩护词要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放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放火罪。但是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

一、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犯罪较轻的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从主观意识方面来讲,双方事前没有共谋。被告人关某某到被告人左某某买汽油时才意识到确实要实施放火。其次,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被告人左某某实施了买汽油、撬门、点火等一系列放火行为,而被告人关某某只是负责拉着被告人关某某买汽油、到放火现场并将其拉回家中。最后,从犯罪结果来看,是被告人左某某拿着打火机点燃了B化妆品店。被告人关某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较小,是造成犯罪结果的次要原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关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对被告人应当慎重确定量刑基准刑。

在放火罪中,经济损失的大小是量刑的重要标准,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自己的原因无法提供证明材料证明经济损失数额,本案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量刑不能认定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更高。本案应当从最低的起点确定量刑基准刑。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关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项中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四、基于被告人关某某积极赔偿情节,请求法院在基准刑下减轻被告人关某某处罚。

(河北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

六、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法庭考虑以上几点量刑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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