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15日通过周大某(原告父亲)某银行账号分两次向被告齐某某某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齐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周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生活所用轿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愿用某市某小区房产作为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以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
主要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壹拾伍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以其父亲账号转账支付借款事实;
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父亲亲属关系。
法院判决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
1、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借贷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人,非本案适格原告。
虽然原告是通过其父亲的账号转账给被告的,但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的出借人为原告,根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双方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应该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而且原告使用的是其父亲的账号,双方属于父子关系,从法律上讲是完全可以的,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借款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
针对被告上述观点,我方律师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别人的账户转账给了被告,并且后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原、被告均认可是在被告家中写的欠条,被告头脑清醒,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比欠条载明的借款使用期限的起始时间晚,但处于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借款的时间以后,故被告不应该得到支持。
3、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故法院判决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