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2002年生有一子郝小某。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3月离婚后,婚生子郝小某现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被告郝某某系被告倪某某之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婚后一直同被告倪某某共同生活。
2005年7月8日因为被告倪某某所住地段进行拆迁,本案中争议宅基地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倪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安置人口4人,人口安置面积135平方米,宅基地安置面积85.6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总指标220.6平方米。2005年8月15日安置被告倪某某两套两居室。地下室面积29.4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共计5890元。
现在安置的房产已经交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安置房产,以及原告拥有人口安置面积33.75平方米价值的份额,宅基地安置面积21.4平方米价值的份额。
主要证据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家庭共有拆迁后新购安置房产的事实;
2、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证明原告家庭共有拆迁后新购安置房产的事实;
3、户口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
4、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证明诉争房产为被告所有。
法院判决
1、原告马某某享有宅基地安置面积1/4即21.4平方米;
2、原告马某某享有人口安置面积1/4即33.75平方米;
3、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2005年7月8日登记在被告倪某某名下的宅基地进行拆迁,该宅基地拆迁时人口安置4人,人口安置面积135平方米,原告倪某某主张人口安置四人系原告马某某、被告郝某某、婚生子郝小某以及被告倪某某,而被告郝某某主张被拆迁四人系被告郝某某、婚生子郝小某、被告倪某某及郝大某(系被告郝某某父亲)。因为宅基地拆迁时,郝大某的户籍并未在拆迁区,故被告郝某某主张不包括原告马某某的请求,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故原告马某某应当享有人口安置面积的33.75平方米。
宅基地使用权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基本单位取得,具有一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原告马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其应当享有居住的权利,故原告应当享有宅基地安置面积1/4即21.4平方米。
原告马某某作为婚生子郝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财产,应当由郝小某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