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10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张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2011年11月2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史某某100000元整,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15日,到期如不能归还,将自己的某车牌号宝马车过户给史某某作为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原告催要,并要求被告将其宝马车过户,但是被告要么躲避,要不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证据
1、《欠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
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原告史某某100000元日止)。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当中,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作为原告的律师,我们要做的就是为当事人争取更多利益,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所以在违约责任以及逾期利息上进行充分的说明,并针对相关的法律依据,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维护。最终法院判决包括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同时也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