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4日23点14分,被告人苗某某从A市乘坐出租车前往A市B县,从郝某某手里以5000元价格购买了1袋白色晶体放于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次日2点39分在路过B县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存放于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底下的白色晶体。经过A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起获的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74克。
本案主要证据
1、被告人苗某某供证,证明购买、持有毒品事实;
2、A是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克数;
3、现场照片以及出警记录。
法院判决
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65000元。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具体案情情况下,起刑点相差甚大。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着为当事人利益考虑的原则,我方律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辩护,主要观点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而不是用来贩卖的;且被告人苗某某乘坐的为出租车,不是自己的运输工具;
2、被告人苗某某为某单位职工,有正当工作,且有固定生活来源以及固定住所,据此判断,其行为应该是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存在运输毒品的客观原因;
3、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
但是,根据法官观点,被告人虽然为吸毒人员,但是本案中携带运输毒品数量明显超出了个人正常吸食的数量,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苗某某提出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