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司前台翻阅信件时,发现有同事乔某某申领的某银行的信用卡挂号信。趁着前台工作人员不注意,将信件夹带离开。随后,廖某某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提供信件中银行卡卡号、身份信息等资料将该卡激活后,冒用该卡支取现金、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廖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还银行欠款23000元。
本案焦点
行为人窃取他人开卡信件,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律师从何角度辩护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法院判决
被告人廖某某冒用户名为乔某某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并且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按照盗窃罪定罪。此处所说的信用卡应该理解为可以直接使用的信用卡,也就是已经激活并在使用中的信用卡。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用于作案的信用卡为尚未激活的未能使用的信用卡,需要通过冒用被害人乔某某的身份激活卡片后提取、套取现金,所以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作为被告人廖某某的律师,我们应从如何减轻当事人刑罚处进行辩护。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为临时起意,为初犯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并且事后其亲属退还了所有银行欠款,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可以宣告缓刑。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可了我方律师的观点,最终判处被告人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