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机生意,原告从2018年开始向被告供货,多次合作,其中2018年3月30日、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批价值共36960元的商品,被告没有付款,但是在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当庭要求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
鲍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时间、次数及金额36960元。证据三、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地址。
被告鲍XX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XX经营电机生意。原告从2018年开始向被告鲍XX供货,由被告鲍XX签名的供货清单上载明:2018年3月30日供货共计27060元,2018年4月3日供货共计9900元。以上合计3696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6960元,由其提交的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经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X货款36960元及利息(以36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