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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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冯XX、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7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冯XX、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兰山区林丰钢材市场销售钢材,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在临沂灯具城经商,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管加工灯具使用,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至2018年12月2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2796元,于当月14日冯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余款拒不偿付,刘X对此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冯XX、冯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与冯XX、冯XX曾存在买卖钢管业务,冯XX与冯XX系父子关系,共同在临沂灯具城经商,共同从原告处购买钢管以供加工灯具使用。2018年12月2日,冯XX向刘X出具其购买钢管时所欠货款的欠条一份,面额为102796元。冯XX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000元,余款727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冯XX、冯XX欠刘X货款72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XX、冯XX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刘X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刘X要求冯XX、冯XX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XX、冯XX既不答辩又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欠款72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计809.5元,由被告冯XX、冯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9元(开户行:XXX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风律师,联系电话:15969723167,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多年来一直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多次被荣获“办案能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