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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临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投保前患有自发性气胸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进行询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投保时所填写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其中健康告知事项栏中的04、06、07项均有关于被保险人健康事项的询问,投保人均勾选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提示书、投保书、条款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向其作出询问、提示、告知。投保提示书、投保书均有“王X2”的亲笔签名,王X2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对投保产品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阅读指引”中明确告知“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我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已患自发性气胸的事实,且投保人故意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9日投保前一天刚经历了因自发性气胸住院、出院,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史明知。出院后第二天立即投保,但却未如实告知上诉人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表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与投保有关的重要情形,并且该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重要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诚信投保、故意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过程中存由明显的欺诈行为。只有与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才应审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本案中投保人故意倾向明显,一审法院审查本次所患左侧气胸与投保前所患右侧气胸的关联性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前两次理赔时并不知道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所以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201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投保前的疾病史进行调查,并在知道有解除事由后立即行使解除权,上诉人前两次作出的赔付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本次理赔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X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31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由其父亲王X2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一份,主险金XX17(2017),附加一年住院费用A(507)和住院日额07(516)等附加险,共缴纳保险费4158.84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方一直正常交费。2018年8月21日,原告因病手术,住院治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表示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王X1的父亲王X2在被告临沂XX公司投保主险金XX17(2017),附加一年住院费用A(507)和住院日额07(516)等附加险,被保险人王X1在保险期间因自发性气胸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
XX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住院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XX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上述保险条款均约定既往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并说明既往症是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患的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投保人王X2在投保单上声明和授权页面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2018年8月21日,原告王X1因身体不适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自发性气胸(左侧);2、肺大泡(双侧),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322.50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8774.3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赔。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陈述,其在此之前的2018年4、5月份因自发性气胸两次在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1的父亲王X2在被告临沂XX公司投保主险金XX17(2017),附加一年住院费用A(507)和住院日额07(516)等附加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王X1在保险期间因疾病住院治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临沂XX公司抗辩称,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明知在投保前患有自发性气胸,却未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前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自发性气胸是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既往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即我国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的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到的问题,投保人不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询问事项”均系事先打印好供投保人选择的内容,其中既往疾病或手术史中并无“自发性气胸”,王X2作为投保人没有对询问事项未列明的自发性气胸病史进行告知的义务。况且,自发性气胸并非不可治愈的疾病,原告虽在投保前即患有自发性气胸,但其为右肺气胸,且已经治愈,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本次所患左侧气胸与投保前所患右肺气胸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王X1曾于2018年4、5月份在临沂凯旋医院因自发性气胸住院治疗两次,被告已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应视为被告已接受该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被告抗辩称本次原告所患疾病为既往症不予赔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王X1住院费用保险金8310.3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王X1住院日额保险金400元;三、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710.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X1之父王X2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1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王X1负担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临沂XX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投保人王X2为其子王X1投保的人身保险分为主险和附加险,其中主险的交费年限为30年,本案所涉及的附加一年住院费用A(507)和住院日额07(516)仅系六种附加险中的两种。在投保前,被上诉人王X1已经康复出院,其所患自发性气胸并非不可治愈的疾病也并非必然复发的疾病,上诉人主张王X2投保本案主险及附加险系为欺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单系电子保单,该电子保单询问事项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采取列明的方式载明了疾病或手术史的名称,但气胸或自发性气胸并不包含在内,王X2作为投保人没有对询问事项未列明的自发性气胸病史进行告知的义务;且其他“询问事项”均系事先打印好供投保人选择的内容,投保单中格式文本“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下方空格处全部系空白,投保人并未抄写确认,结合当事人对投保过程的陈述,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及询问过程存在瑕疵,上诉人据此主张王X1所患疾病为既往症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风律师,联系电话:15969723167,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多年来一直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多次被荣获“办案能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