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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新兴县XX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韦荣画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罗XX因与被申请人新兴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新兴县先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罗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对罗XX入职时间的认定错误。罗XX正式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从2007年5月起被申请人就一直给罗XX发放工资,直至2017年5月。一审法院对罗XX提供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未予审查,认定罗XX系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并认定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为罗XX购买社会保险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罗XX搬离旧厂到新厂工作,被申请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公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且《公告》从未向罗XX通报过,《公告》的内容也并非通知罗XX搬离旧厂到新厂工作。况且,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申请人辩称其调整罗XX的岗位,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罗XX在《离职声明》中明确说明是因为被申请人要求罗XX于2017年6月3日前离职而作的回应,一、二审法院未对《离职声明》的内容予以审查。(四)一、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却对罗XX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予审查,严重侵害罗XX的合法权益。(五)即便认定罗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罗XX单方离职的情况下,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向罗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作为参考。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未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XX厂、XX公司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金59114元。
被申请人XX厂、XX公司提交意见称,罗XX对工厂搬迁的事实清楚且知情,XX公司将东成XX搬到新成分厂,没有损害罗XX的合法权益,新成分厂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工资待遇均不低于东成XX,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违约。罗XX就工厂搬迁并没有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协商,就单方出具声明后离开工厂,一、二审法院认定罗XX构成单方离职正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罗XX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XX厂、XX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XX与XX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何种情形。对此分析如下:
罗XX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XX公司发布公告,根据新兴县“三旧改造”的政策需要,将XX厂搬迁并整合到新成分厂。XX厂抛光车间主任助理郭XX于同年6月1日在罗XX所在的“抛盖”微信工作群发出“接厂部通知,本周六之前,需要离职的到厂办理离职手续,要调到新厂的也要在周六前到新厂报到办手续”的信息,从这句话的表述来看,无法推导出XX厂要与罗XX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办理离职手续的主动权在罗XX手上。其后罗XX于6月3日向XX厂发出《离职声明》,认为“郭XX在工作微信群并通过手机短信形式通知本人于2017年6月3日(周六)前办理离职手续,贵单位以实际行动作出解除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同时告知XX厂其从2017年6月3日起离职。如上所述,郭XX发布的通知并无法说明被申请人要与罗XX解除劳动关系,且郭XX仅为XX公司东城分厂抛光车间的主任助理,其即使转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此类重大事项的决定,也应取得被申请人的授权,现并无证据证明作为生产管理人员的郭XX取得了被申请人的授权。罗XX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离职声明》后,即再无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或办理相关手续,在此之前,双方也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或厂部搬迁等问题进行过协商。罗XX的此种行为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本案属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仅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据充分,一、二审判决并未对2010年1月1日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断,罗XX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审查期间,罗XX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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