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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 总承包建设工程仲裁成功案例

发布者:薛安|时间:2026年09月11日|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PC 总承包建设工程仲裁成功案例

本案属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建设工程合同仲裁案件,总包单位因与分包单位产生诉讼,转而向发包单位主张巨额赔偿,案件争议标的七百八十余万元,经过仲裁审理,绝大部分仲裁请求被驳回,仅支持发包单位少量欠付工程款,最大限度维护了发包单位的经济利益。

案件经过为,M 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 N 公司签订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暂估总价 167724.2 万元,约定分包工程由总包方组织招标,分包合同报送发包方备案,作为确定最终合同总价的依据。总包方将项目宿舍楼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企业。项目完工交付后,双方共同选定造价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宿舍楼工程审定结算金额 38823489.04 元,双方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M 公司向 N 公司支付工程款 38549462.44 元。后续分包企业与总包 N 公司就宿舍楼工程款产生诉讼,经司法程序判决由总包 N 公司向分包企业支付工程款 42793380.76 元,总包方实际履行付款,承担利息、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多项支出。N 公司据此提起仲裁,主张双方存在代付关系,要求 M 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 4243918.32 元、代付利息 2196832.45 元,各类诉讼相关损失 668322.65 元,同时主张上述款项对应的利息,全部本息合计 7812032.47 元。仲裁机构开庭审理本案,组织举证质证以及辩论,调解未果后作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代付法律关系,双方结算应当以共同盖章确认的审核报告为依据,仅认定 M 公司欠付工程款 274026.6 元及对应利息,驳回 N 公司其余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用按照胜诉败诉比例进行分担。

本案代理律师薛安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薛安律师围绕总包与分包、发包与总包不同法律关系构建整体答辩思路,厘清合同相对性原则,论证发包单位与分包企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及结算关系,双方没有代付约定,总包方对分包企业付款属于总包自身合同义务。针对对方提交的全套证据逐项发表质证意见,明确总包与发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审核报告为准,分包单位是否认可该审核结果,不影响发包人和总包之间结算文件的效力。针对对方补充提交的多组证据,逐一从证据形式、证明目的进行抗辩,否定对方主张的实际结算主体为发包单位与分包企业的观点。庭审中结合总承包合同条文、生效民事判决内容,说明总包和分包之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由发包单位承担,仲裁庭最终采纳了主要答辩观点。

本案具备较强的典型意义。第一,EPC 总承包项目中,发包单位参与分包招标、接收分包合同备案,并不等同于发包单位成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包合同仅约束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文件,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分包单位不予认可该结算结果,不能否定发包人和总包之间结算效力。第三,总包单位因自身与分包单位的纠纷产生的利息、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发包单位承担。第四,工程领域先施工后补签书面合同属于常见情形,实际履行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出新的事实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仍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第五,仲裁程序中负有付款举证义务的一方,不能提交完整付款凭证,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机构可以采信对方自认的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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