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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被殴打死亡法院认定属意外死亡保险理赔80w

发布者:万鑫律师|时间:2024年07月25日|分类:保险理赔 |717人看过


01保险经过

尹某中与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在玉环市某某公路工程(沙某至内某段)从事测试人员工作。

2022年8月5日,尹某中及其侄子尹某化因工作问题与李某渊、李某超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尹某中被李某超用右拳击打头部右侧倒地,又遭李某渊脚踢,被送至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2022年11月17日,浙江省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尹某中系他杀。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口角纠纷,双方并无积怨,因冲动而升级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

2023年4月10日,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尹某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某建设公司为玉环市某某公路工程(沙某至内某段)建设工程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在保险区间内。

后尹某中家属因此次事故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

02保司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一、尹某中在打架过程中被打受伤不属于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尹某中遭受的事故并不符合“突发的”和“非本意的”两个要素,且尹某中被打受伤而死亡也不构成“客观事件”。

二、以“唯结果论”进行评判的逻辑错误。任何人都不愿意自己发生“被打受伤而死亡”这一结果,不能以“死亡”结果不被接受而反推出属于“意外伤害”。这完全回避了“打架可能导致人身受伤、甚至死亡”的可预见性和可预防性。尹某中积极参与整起打架,明显能够预见会受到伤害,但却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以“唯结果论”进行评判的逻辑错误,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大了保险责任,损害上诉人的权利。

三、尹某中先帮助尹某化殴打李某渊,并与李某渊扭打在一起在地上滚来滚去,尹某中从地上爬起后随即手持钢筋赶往尹某化逃跑的方向,欲帮助尹某化继续殴打李某渊等人,这是本案证据所呈现出的客观事实。且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尹某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这并不等同于尹某中没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付。

03最终结果

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某中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
评判如下:尹某中所受伤害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标准。首先,生效判决书已载明,本案冲突双方一开始是因为混凝土塌落度问题进行沟通,之后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从该案对案件起因的认定来看,双方人员在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前并无斗殴的意思联络,符合“突发”的要素;从生效裁判对事件经过的认定看,双方的第一场冲突结束后,尹某中已将手中钢筋条放于路边,对方折返后几次冲过去打尹某中,最后尹某中被击打头部倒地,第二场冲突的发生,对于尹某中也是“突发”的。其次,就“意外性”而言,是指不可预料或非所企图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即“非本意的”。结合本案,从侵害发生的原因看,尹某中等人在和李某渊等沟通工程质量前未曾预见到会有打斗和伤害结果发生;从结果上而言,尹某中的死亡结果,是侵害人和尹某中均未能预料到的,且是违背侵害人和尹某中的主观意愿的,均符合“意外性”的要素。另外,侵害发生的背景也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在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这个条件。
至于尹某中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其中“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可免赔。本案中,生效文书已认定“尹某中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否尹某中先言语挑衅”,故案涉意外事故并非尹某中的挑衅或故意行为所引起,某某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04律师分析

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一直是保险理赔的难点。

死亡保险金金额一般很高,保司一般严格拒保,而对被保险人家属来说,保险金不仅是一份金钱的保障,也是一种慰藉。本案保司认为刑法意义上无过错不等于民法意义上无过错,过于求全责备,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最终被法院推翻。
保司拒赔理由千千万,但不代表就合理正确,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律师的追求。
保险纠纷诉辩双方不仅需要围绕法条,还需要考虑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立法本意,考虑因素非常多,专业性非常强,遇到保险拒赔应当尽快咨询专业律师避免造成风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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