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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广西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齐荣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荣,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广西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被告xx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4180元并按照购车款的2倍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3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王xx向被告xx公司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4180元,00375723发票号码,当时商家负责申请电动车的牌照,牌照号码为3J910。此后该电动车一直悬挂该牌照使用,2021年3月,原告将该电动车转让并到车管所办理转让手续时,发现在车管所系统中号码3J910牌照下的电动车和原告购买时的电动车不是同一辆车,原告所挂牌照为虚假牌照,致使原告电动车不能转让出售,经与被告沟通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3月14日履行完毕,原告已支付价款,电动自行车已经完成交付,双方无违约行为,履行无瑕疵,买卖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观,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二、电动车无质量等瑕疵,原告诉请退回购车款4180元并要求双倍赔偿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质量合格,经久耐用,无质量等瑕疵,无缺陷,无欺诈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要求退一赔二理由不成立。三、原告诉称是被告为其上牌不是事实,被告仅向原告出售电动自行车,上牌既不是被告的从属义务,也不是附随义务,因委托被告上牌需要缴纳手续费,原告听闻收取手续费后即将购买的电动车开走,之后原告是否上牌,如何上牌被告均不知情。再者,原告购买车辆后已使用六年,并为假车牌提出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03月14日,原告王xx向被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金额418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电动车【南宁3J9**(正式车牌)】基本信息》载明:品牌型号比德文TDL46502Z、制造厂名称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车架号053821410390245、生产日期2014-11-25、电机号150197439、车身颜色黑色、来历凭证(号码)无、合格证编号鲁XK**-002-02002、号牌种类正式车牌、车牌号码3J910、申请方式本人申请、证明凭证车辆产品合格证。电动车所有人信息:所有人姓名/名称王xx、住所地址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后赵村金富庄73号、邮寄地址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后赵村金富庄73号、身份证明名称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明号码412928197301032512。

审理中,原告提供属于其所有车牌号码为3J910电动车照片并证明车牌号码3J910的电动车基本信息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电动车【南宁3J9**(正式车牌)】基本信息》中的电动车基本信息不一致。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以被告为原告上牌的电动车为虚假牌照致使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无法转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车【南宁3J9**(正式车牌)】基本信息》、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车并支付了货款,被告收取货款后向原告交付电动车并向原告出具发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支付货款当日,被告即时将电动自行车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车款并二倍赔偿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电动车【南宁3J9**(正式车牌)】基本信息》载明申请车牌的方式为原告本人申请,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其委托被告办理电动车入户上牌后由被告提供虚假车牌号码的事实,从被告向原告交付电动自行车之日起至今已经过6年多,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向被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并双倍赔偿购车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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