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齐荣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8日 1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10月24日,患者薛女士因停经一月余到某妇幼保健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早期妊娠、瘢痕子宫、子宫肌瘤。2020年11月2日行无痛可视人流术(清宫术),术后出现不规则阴道流血,遂于11月22日到该妇幼保健院复诊。B超检查显示宫腔内见不规则混合回声团,CDFI显示宫腔团块周边探及环状血流信号,内部探及点状血流信号(胚胎残留)。诊断:1.人流术后;2.子宫复旧不良;3.气滞血瘀;4.瘢痕子宫;5.子宫腺肌瘤。院方遂予米非司酮等口服促排。后流血依然未净,于12月6日再次到该妇幼保健院就诊,医院予中成药口服。12月7日10时许,患者出现流血增多,晕倒在地铁站,某人民医院120出诊。查血压70/50mmHg,心率90次/分。B超:宫腔未见异常回声;血红蛋白102g/L。诊断:1、人流术后;2、瘢痕子宫;3、轻度贫血,予患者输液后回家观察。
后患者阴道流血状况依然未见好转,于2020年12月16日、23日、26日、27日到4次到某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1.清宫术后(宫腔残留);2.中度贫血(血红蛋白63g/L)。住院行刮宫术+宫腔镜下宫腔占位电切术,最终止血。术后病检:符合妊娠物残留。薛女士向某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未果,愤而将某妇幼保健院、某人民医院起诉至法院。
二、司法鉴定
某妇幼保健院陈述:1.患者有瘢痕子宫、子宫肌瘤影响其操作致胚胎残留,是患者本身原因致并发症。院方诊疗正确,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人流不全是常见并发症,医院无过错。2.术前已充分告知高危人流手术的风险和并发症,患者签署了知情同意书,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未侵犯患者知情权。
某人民医院陈述:虽然出血量较多,但患者清醒,不存在休克,经输液好转,不需要住院治疗,院方诊疗正确,诊疗过程符合规范,无过错。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张齐荣律师代理薛女士陈述:1.本案患者虽子宫有疤痕,但不影响术者的操作视野;子宫肌瘤长在宫底,是在胚胎的后方,不影响术者在直视下的操作。只有在子宫过度倾屈、子宫肌瘤和子宫腺肌症等引起宫腔变形或子宫畸形等原因使得手术器械无法达到整个宫腔所致胚胎残留才是并发症,而本案并不存在手术器械无法达到整个宫腔的情形,因此不是并发症,完全是由于术者的疏忽大意所致。2.清宫术后B超复查已经提示有胚胎残留,某区妇幼保健医院应告知患者实情,让患者自己选择治疗方案,即是药物促排还是再次清宫手术应由患者自己作出选择,但是医院未告知患者病情,直接予米非司酮药物促排,因此侵害了患者知情权。3.某人民医院接诊时测血压70/50mmHg,心率90次/分,休克指数即心率/收缩血压(90/70)为1.27,大于1.2,存在明显失血性休克;未行仔细检查致未能诊断胚胎残留并予相应治疗,属于误诊误治。两医院的诊疗行为均延误了病情的诊治,加重了患者的病情,致患者中度贫血。最终鉴定认为两医院存在80%左右的过错。
2023年6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某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某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0156.68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由某妇幼保健院负担27586.17元,某人民医院负担1253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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