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28条作出了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新《公司法》删除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程序之下,该条规定中“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便失去了依据。结合以上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应适用优先购买程序的分析,该规则可以修改为,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反之,对实际出资人存在并不知情的股东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