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之前,会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规定的是“全面未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形,而未规定股东部分为履行出资的责任。因此,该类情况以往法院会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类推适用,裁决解除决议有效。【(2018)京02民终12476号】
但新《公司法》第51、52条共同构成了股东催缴失权的条件与法律后果的规则。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后,如果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则其应当向该股东催缴出资,催缴出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须送达被催缴股东。催缴书中需要载明股东出资宽限期的最长时间,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并不当然丧失股权。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是否要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需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判断只有在公司经过商业判断,认为需要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后该股东方丧失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公司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之时为该股东丧失股权的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