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还是一种约定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3种根据:《公司法》、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
出资条款是公司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发起人约定的义务当然属于约定义务;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的成分,又有约定义务的成分。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也应该包括法定责任和违约责任。
就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定责任来讲,非货币出资估价过高,资本充实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公司承担权责任,所以应当补足其差额,即填补出资。二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就应当对此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认缴责任【(2011)民提字第6号】。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9条规定,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