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因发包人违约原因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如不可抗力)而被解除,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 566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主张支付质保金,但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承担质量瑕疵修复责任与法定保修义务。
施工合同因承包人违约原因而被解除且工程继续施工的情形下,发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 567 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抗辩“扣留工程质保金”。在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17 条规定,一般自解除合同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