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约定仅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通用条款”中,或者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2013 版清单计价规范》等类似约定”而没有在专用条款明确指明“适用《2013 版清单计价规范》第 11.3.4 条等类似约定”的,则不能简单的依据“通用条款”约定或“适用《2013 版清单计价规范》等类似约定”认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需结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行为来辨别该条款对发包人的约束程度。
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21 条规定主张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但针对上述主张,发包人只要抗辩提出过异议且提供相应的证据,发包人可主张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21 条规定,不予认可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