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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之股东失权制度?

发布者:庞萌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6日|分类:股权纠纷 |7253人看过

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旧《公司法》下如果遇到股东超过出资期限不出资

可以适用除名制度,即股东0出资,且经催告后仍然0出资,公司就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但旧《公司法》除名制度有两大弊端,导致实操困难:

1)要召开股东会,还要作出有效的除名决议,上述过程并不容易。

2)该股东在收到催告后可以象征性出资1元,那除名制度就用不了了;

2而新《公司法》第52条中说的是如果股东到期了不出资则

1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以催缴(但给予不少于60天宽限期)——过了宽限期——失权通知——6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注销。

2上述路径比较方便,只要过了宽限期,就直接发失权通知,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就丧失了(即使缴纳了1元,那该股东也就只能占有1元对应的股权),而且发出通知时其股权就丧失了(不需要等股东收到),失效的股权应当转让或者减资注销。

3相关主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董事需做好核查的存档备案工作。根据《公司法》第51条,如董事未及时履行出资情况核查、书面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的董事应对核查工作进行留痕,以对后续的追责提出相应的证据抗辩。
2)公司在发出催缴通知时,应明确宽限期。如公司后续拟启动失权制度,为避免程序瑕疵引起的效力性争议,建议在催缴通知中明确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此外,对于小股东而言,在公司初创的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建议对宽限期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大股东提名或担任的董事滥用权利,无限制扩大大股东的宽限期。
3)失权通知需明确发出主体,即应当由董事会(董事)发出。对于小股东而言,为了避免大股东提名或担任的董事滥用权利,建议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机制。
4)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董事在发出失权通知时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采取口头通知可能会承担通知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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