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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情形下未完工程质保金返还争议的案例分析

发布者:庞萌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8日|分类:工程建筑 |1085人看过


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按约完成施工同时如期验收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按约计算,对于质保金的返还,除维修费用扣除外,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往往不会就质保金有大的争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若工程未完工,此时是否存在缺陷责任期尚且存疑,对于质保金的返还,则往往发生争议。下面通过一起案例分析合同解除时的质保金返还争议

一、案情简述

2011年12月8日,发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完成工程量达到2亿后,发包人开始按工程月进度产值的75%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月进度款。双方通过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价向承包人累计支付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因发包单位原因本案工程多次停工,发承包单位签订“停工期间补偿费用协议”,但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2012年11月30日,承包单位停工起诉,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完工项目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

本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间,如承包单位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单位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案情争议分析

承包单位主张:发包单位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请求解除施工合同。

发包单位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支付,且已超付。

发包单位主张应按承包单位2012年底产值统计表记载的272375438元作为进度款计算基数,据此已经超付。承包单位主张除2012年底产值统计表外,尚有洽商、签证及措施费等款项,实际产值应为3.3亿元,发包单位存在欠付。

法院认为:承包单位的主张与2013年5月29日三方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认定发包单位严重违约,应依法解除合同由发包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案件启示

(一)合同签订时注意变更、签证及措施费等款项支付应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保持一致。

 在项目承接时发承包双方合同签订阶段应注意,变更、签证及措施费等款项支付应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保持一致,或者争取比进度款支付比例更高。

(二)施工合同履约阶段,在发包单位发生资信风险时,应注意过程确权,为诉讼打好坚实基础。

根据笔者检索,未完工项目解除合同承包单位起诉案件,法院大多判决参照合同扣留质保金。本案因承包单位在过程计量中取得较为有利的证据,法院也得以认定对承包单位有利的进度款计算基数,从而认定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严重违约,判决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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