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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公司认缴资本未实缴发包人是否应向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发布者:庞萌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6日|分类:公司法 |488人看过


01引言

    在成立项目公司(发包单位)时为满足资质办理等原因注册较高的资本金,但股东未实际缴纳全部认缴注册资本金。在发包单位拖欠承包单位工程款而发生纠纷时,未实缴注册资本金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结合成功办理的一起案件【(2017)黔27民初12号】论述如下:

 

02案情简述

 

      2013年5月,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发包单位共A公司、B公司、C公司三股东,B、C公司未实缴其认缴注册资本金。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发包单位一直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致承包单位停工。承包单位于2016年12月提起诉讼,将发包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列为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A公司、B公司、C公司是否应在未全面履行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发包单位未给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经过审理认定,因B公司、C公司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分别为3450万元、2600万元。其应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发包单位欠付承包单位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

03裁判观点

    承包单位主张: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A公司、B公司、C公司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

     A公司、B公司、C公司辩称:其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并提供财务付款凭证,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贵州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黔27民初12号案中认为:B公司、C公司以投资款、借款付款凭证,支付发包单位的资金认定为债权行为,不予认定为缴纳注册资本金行为。

04实务意见

1. 诉讼策划阶段应注意查询股东的出资情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应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注意分析股东提交的履行出资证据是否属于股权投资性质。

      根据《公司法》(2005)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2005)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A公司、B公司、C公司均未遵守上述公司法规定,其在诉讼中各自提交的财务凭证虽总体金额达到认缴注册资本金金额。但B公司、C公司财务凭证注明为投资款、借款,对此承包单位质证认为属于债权性质的资金往来,法院也认可承包单位观点。

3.注意《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对同类案件的影响。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在2019年9月11日《九民纪要》发布后借鉴本案例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到出资期限,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不会支持。承包单位在起诉前应注意调查股东出资是否到期。第二,起诉前后包单位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如有,则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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