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债务谁承担?
代公司签收一笔货,转眼成了被告,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谁承担?本文从一宗买成合同案件来分析,如何避免职务之债。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30日,[某木材市场]的[木材老板A]送货到[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简称]”),货款计[金额]元,公司[经理B]签收该笔货物,送货单是一张便纸,注明“货已提,款未付,提货人:[经理B],[木业公司简称],[地址及日期格式化描述,如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年某月某日]”。随后[木材老板A]将[木业公司简称]诉之法院,要求[木业公司简称]偿还货款,在举证期内,[木材老板A]又将[经理B]增加为被告,要求[经理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背景:
1、[木业公司简称]已经停业,当时可能没有资产;
2、[经理B]为[某地区]人,在[大陆地区]有部分资产;
3、[木业公司简称]股东消极应诉,不打算出庭应诉。
笔者接受[经理B]委托后,认为本案[经理B]只是履行一个职务行为,[木材老板A]交易对像是[木业公司简称]而非[经理B],且贷物也由[木业公司简称]占有、使用,因此[经理B]无须承担责任。
本案需要证明的是:[经理B]是否为[木业公司简称]经理,[经理B]签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而[经理B]为[某地区]人,在[大陆地区]没有办理就业证,[木业公司简称]也未与[经理B]签订任何劳动书面协议,也没有工牌等可以证明[经理B]职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笔者建议[经理B]与[木材老板A]对一下账,承认[木业公司简称]拖欠[木材老板A]货款的事实,要求[木材老板A]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笔者陪同[经理B]到[木材老板A]处,称对账解决,拿出[木材老板A]送货单复印件,[木材老板A]见是其出具的送货单,当然表示无异议,随后在笔者设计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木业公司简称]拖欠其货款的事实。
对账单上注明了[某木业公司简称]对账函,另外还注明了公司[地址格式化描述,如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电话格式化描述,如XXX-XXXXXXX]、[传真格式化描述,如XXX-XXXXXXXX],特别写明了交易的时间、货款数额。
[木材老板A]盖章的行为等于是确认了其交易的对像是[木业公司简称]而非[经理B],否则他何以与交易无关的人对账?
末案开庭中,意外的是,[木材老板A]律师当庭撤销对[木业公司简称]的诉讼请求,仅要[经理B]承担责任。庭审中,[木材老板A]律师当庭撤销了几个证明是[木业公司简称]欠款的录音证据。
本案戏剧化的是,根据笔者提交的对账单及[木材老板A]律师撤销的证据完全可证明交易对像不是[经理B]而是[木业公司简称],据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原告[木材老板A]不诚信,且证据不足,驳回[木材老板A]全部诉讼请求,[木材老板A]提起二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结束后,[木材老板A]再未另行提起诉讼向[木业公司简称]追讨。
事后两年内,[木业公司简称]又恢复经营。
本案小结:本案原告诉讼目标不明确,当庭临时变更诉讼请求与之前提交证据自相矛盾,没有认真审查[经理B]提交证据,导致正当债权无法得到保护。
本文涉及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代理人作为上诉人[木材老板A]诉被上诉人[经理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经理B]代理人,现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清楚了解被上诉人系[某木业公司简称](下称“[某公司简称]”)经理,其交易对像是[某公司简称]。
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一份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行明确写明“被告([某公司简称])经理[经理B]签字认可。可见,上诉人完全知道其交易时,被上诉人是以[某公司简称]经理身份签收涉案贷物的。
2、上诉人在交的第一份起诉状时也仅起诉[某公司简称],上诉人整个起诉状的意思就是与[某公司简称]交易而非被上诉人。
3、上诉人在一审撤回的证据明显证明上诉人交易对像是[某公司简称],上诉人不清楚[某公司简称]是否倒闭,担心其债权不能实现,于是匆匆撤销对[某公司简称]的诉讼,改诉被上诉人一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对其不利,对被上诉人有利,于是上诉人又匆匆撤回其提交的证据。可见上诉人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明显的诉讼不诚信行为。”
二、[某公司简称]确认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其公司经理。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才撤回对[某公司简称]的诉讼,但庭审中[某公司简称]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是其经理,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简称]均认可被上诉人是[某公司简称]经理的身份的。
最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再次作为二审证据提交,希望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